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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细则

二ОО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县区保险业务的发展,拓展保险产品在农村的销售渠道,加强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村保险营销员是指户口和居住地在鞍山市境内行政村的村民,从事保险产品销售人员。
第三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展业区域为其户口和居住地的行政村。
第四条 各保险机构在已设立县区分支机构的农村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最多选用2名农村保险营销员,并向辽宁保监局代为申请《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辽宁保监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保险营销员核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持有《资格证书》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发放《展业证书》后,方可允许其开展保险营销业务。各保险机构应切实履行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责任,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并对其从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程度;
    (二)户口所在地在鞍山市的行政村;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具有较高威望;
(五)岗前培训20小时以上;
(六)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报送的《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办理《资格证书》的请示;
(二)申领《资格证书》的农村保险营销员明细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四)农村保险营销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五)村委会提供的定居证明;
(六)当地公安部门或村委会提供的无违法违纪证明;
(七)接受保险业务培训的记录。
第十条 各保险机构代为申请《资格证书》的有关材料,经市保险行业协会核实后,由其省公司报送辽宁保监局核准。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持辽宁保监局批复文件,到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资格证书》领取事宜。
第十一条 辽宁保监局于每季度后10日内受理各保险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农村保险营销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迁移出原所在行政村、转到其他保险公司从业、身故等。
第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授权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与核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姓名、性别、照片、《资格证书》编号、保险公司名称、展业区域、代理险种、监督电话、发证时间、有效期限等内容(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辽宁保监局负责《资格证书》的监制工作。
辽宁保监局授权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展业证书》,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负责核发《展业证书》。《展业证书》的内容包括:农村营销员的姓名、性别、照片、《资格证书》编号、《展业证书》编号、保险公司名称、展业区域、代理险种、监督电话、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行为规范等内容。《展业证书》的编号按照"机构代码+地区代码+四位数字(流水号)"格式进行编排。"机构代码"与"地区代码"参照《保险兼业代理信息管理系统》编排。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坏影响使用,持证人向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补发,并提交登报遗失声明或被毁损的证书原件。
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到期、失效和毁损《资格证书》的收回、登记和保管工作,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报经辽宁保监局核准后,负责销毁收回的《资格证书》。辽宁保监察机关负责监销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补发和换发《资格证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在展业过程中应按照规定的代理业务范围销售保险产品。农村保险营销员只可为一家寿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农村保险营销员可代理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范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外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产品;
农村保险营销员可代理销售的财产保险产品范围:家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货运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要加强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行为管理,展业过程中应"持证展业、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农村保险营销员的日常管理。严厉杜绝误导欺诈、跨区域展业、超代理业务权限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保险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在展业时,必须严格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即保险期限、交费期限、保费保额标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失效复效以及退保处理等,并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请投保人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严禁下列行为:
1、夸大保险责任和收益率等虚假宣传,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
5、以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限制投保人投保;
6、诋毁同业公司、鼓动投保人转换保心爱人;
7、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回佣;
8、保险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对投保当事人、关系人所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投保当事人、关系人外,严禁向其他人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代收取的保险费,应在《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时限内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费收据和签发的保险合同,保险营销员应及时送达投保。
第二十三条 鞍山保险行业协会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认真处理涉及农村保险营销员的信访投诉问题。对跨区域、超越代理权限开展业务的农村保险营销员,报经辽宁保监局核准后,取消其保险从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负责农村保险营销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上岗后接受保险知识培训时间,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五条 如果农村保险营销员违反二十条其中一条看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1、全行业通报批评;
2、对本人罚款。数额为所做保费收入1--10倍或1000--5000元,同时连带该公司领导;
3、将违反二十条严重者记入黑名单,开除保险行业,上报保监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将本机构的农村保险营销员纳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在每季后10日内以EXCEL电子表格与纸质报表形式向市保险行业协会及辽宁保监局报送本机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综合情况统计表》。(报表格式见附件3、附件4)。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保险机构及辽宁保监局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取消相关保险机构对《资格证书》的申报权限。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农村保险营销员,一经查实,辽宁保监局将取消其从业资格并交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登记备案,各保险机构不得录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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