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自律公约
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办公室(以下简称沈阳保监办)的授权,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本市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营销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 为规范营销员的从业行为、完善保险代理制度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营销员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佣金和手续费的个人。
第四条营销员从事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员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成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以上;且户口在鞍山境内(含持暂住证)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由各增员保险公司组织统一向协会办理考试报名手续。报名申请表应由本人正楷填写,因填报不实、弄虚作假者,报名无效。
为提高考试合格率,各报名单位必须组织考试前封闭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小时。
第八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一) 曾受过刑事处罚者;
(二) 曾患有精神病史者;
(三) 曾在原单位受过处罚,经考核认定不宜从事保险代理者。
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考试应按照保监办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在报名时由协会统一代收。缴费后不办理退费。
第十条 协会采用保监会颁行的《保险代理人信息管理系统》对报名应考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由沈阳保监办负责或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对资格考试合格者,协会负责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协会按照保监会转发的财政部、国家计委财规文件规定的标准,代向《资格证书》领取人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认定,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和转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与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签定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凭《资格证书》聘用代理人并向代理人核发《展业证书》,《展业证书》编号由协会规定有从业资格的公司代码和年度代码后,公司自编五位数序号。
第三章  换证管理
第十六条 协会办理到期的《资格证书》的换证工作。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保险公司保存的,各公司应在《资格证书》到期前二个月统一向协会申请换发新证。期满未换的,原证书自动作废。
第十八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内未从事过保险代理工作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在从业期间曾受刑事处罚或因违反国家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不予换证。原证书应收回吊销。
第二十条 在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其它机构从事代理工作的可以集体换证。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核换证条件,符合条件的代理人,按姓名、身份证号、资格证号、考试年份、次数,填报换证花名册,制定软盘并按花名册的顺序将原《资格证书》、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片一张送协会,办理换证手序。
第二十一条 个人换证人员,须填写《保险代理人从业情况证明表》,内容包括:从业时间、资格证号、展业证号、从业期间的表现及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由原所服务的公司证明其持证期间合法从事过保险代理业务且无不良记录,然后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二张和原《资格证书》到协会办理换证。
第二十二条 原《资格证书》丢失者应在当地报纸登声明(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及遗失证书号),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丢失补发申请表》,由所服务的公司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交协会,经审查符合换证条件的,换发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换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者,取消换证资格。性质严重者报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将换发《资格证书》的资料储存于电脑中备查,并制成软盘报沈阳保监办备查。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代收换发《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营销员的管理,向广大投保人提供可靠的营销员信息,凡取得《展业证书》的营销员,必须由保险公司向协会办理书面备案登记。协会建立展业证持证代理人电子管理系统,并委托声讯台开办电话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营销员名片必须印有协会备案登记号及声讯台查询热线电话,客户可以免费通过声讯台查询代理人的情况,以便放心购买保险,彻底制止无证展业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人员,查询热线则告知:此人不是在协会登记的营销员。
第二十八条 公司用电子软盘向协会备案登记,内容有:展业证书的公司代码、年度代码、公司序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考试的年份和次数、在本单位从业开始时间、解除合同时间、特殊事项(如优秀代理人及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证到期的,应先办理资格证和展业证的换证,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营销员转换保险公司,原公司在办清交接手续后,应将《资格证书》退还本人并将解除合同的日期书面报协会撤消登记;接收公司必须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为支付建立管理系统的设备和提供客户免费电话查询的费用,收取备案登记的管理费每人十二元;转换公司重新登记的,收取登记管理费每人十元。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岗的营销员都必须接受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教育”)第三十二条每年培训最少为40小时,视情况可以增加培训时间和内容。
(1)法规(10小时)
(2)国家有关政策规定(10小时)
(3)职业道德(20小时)
(4)协会可以根据新政策、法规和实际需要,决定增加培训内容。
第六章  展业管理
第三十四 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从事保险业务时,被代理保险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与申请人签定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等约定,合同期满办理续签手续。
第七章  流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人员如需变更代理关系的,应向被代理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离司申请。被代理保险公司按保险代理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审查,如无遗留问题,应在二个月内为其办妥离司手续,收回《展业证书》,发还《资格证书》。如有遗留问题,保险营销人员应按保险代理合同有关约定和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处理有关未了事宜。处理完毕后,被代理保险公司也应在二个月内为其办妥离司手续,不得长期拖延或无故扣押《资格证书》。双方如有争议,可向协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人员转入其他保险公司时,新录用的保险公司必须首先确认其有无《资格证书》,然后重新按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协会申办新的《展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营销从业人员离开原被代理公司转入其他保险公司后,如发现其确有第五十三条所列不良行为的,原被代理保险公司可以举证向协会报告,经协会确认后追补记入“不良行为列入黑名单”
第八章  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主动向客户出示《展业证书》,接受客户查验,不得用名片或其他证件代替《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对保险营销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行为管理,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人员在展业宣传中,必须使用由公司统一印制并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宣传资料和规范的新产品说明书,不得擅自篡改,严禁擅自印制、散发产品销售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或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投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签发保单,或擅自变更保险条款、费率,或与投保人签订附加合同和承诺,或擅自替投保人、被保险人体检,或在事故发生后再与客户补签投保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被代理公司同意,保险营销人员不得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有关公司的各类宣传广告、评论,或擅自发布、散发增员广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和签名。
第四十五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以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一)伪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损害其他保险公司利益、声誉;
(三)在条款、费率规定之外,向客户承诺保单分红率、投资收益或其它非保单利息;
(四)在展业宣传中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或保单利益;
(五)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知投保人告知不实却不加制止。
第四十六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用下列行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一)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解约、保单退保现金价值等内容;
(二)隐瞒新型寿险产品投资风险;
(三)隐瞒退保手续费的扣除比例;
(四)未向投保人说明寿险新产品投资帐户的各项费用扣除;
(五)隐瞒、曲解保险条款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营销人员不得用下列行为对投保人作误导宣传:
(一)夸大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和盈利能力;
(二)对公司以往年度的经营成果作容易引起误解、概念模糊、不恰当的解释和宣传;
(三)预测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红率和结算利率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四)将分红类产品的经营成果与其它公司经营的类似产品作不恰当的比较;
(五)将新型寿险新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作不恰当的比较;
(六)以单一或较高的演示利率说明新型寿险产品;
(七)夸大新型寿险产品的投资回报率、分红红利、结算利率等;
(八)向投保人出示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名片、个人简历等。
第四十八条 严禁保险营销人员贪污、挪用、侵占保险费,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四十九条 保险营销人员做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五十条 保险营销人员必须在《展业证书》指定的代理险种的范围内展业,不得超范围。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将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保监办处理:
(一)擅自发放《展业证书》的;
(二)帮助、暗示或纵容参考人员考试作弊的;
(三)唆使或误导保险营销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不及时改正的,协会有权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协会理事会决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保监办处理:
(一)录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二)录用被协会列入“黑名单”的人员;
(三)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影响行业信誉的问题纵容或不处理的;
(四)在公共场合诋毁其他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保险营销从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被代理保险公司作出处罚,并抄报协会。
第五十四条 保险营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同时将其违规事实和处理结果报协会。协会确认后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报全行业,其他各公司一律不得录用:
(一)贪污、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误导客户、使之产生重大误解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因违规行为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用诋毁同业、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展业证书》的;
(六)严重干扰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代办人寿保险业务时,同时接受两家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拒不改正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
(九)受刑事或行政处罚违反行规、自律公约的。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对营销员进行管理,各公司要建立营销员资格考试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报名表、收费表、退费表、成绩表,考试中不良记录表。
第五十六条 已获得资格证的营销员要建立正式营销员档案,档案中要记录该营销员取得资格证的时间、入司时间、年龄、文化程度、性别、入司前所在单位、联系方式(至少两个以上),在公司工作的评优情况,黑名单情况,离司情况,流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公司将营销员档案除本公司保管外,每月上旬将上月的基本情况报到市行业协会。
报告内容:
1、 各公司资格考试人员及通过情况;
2、 各公司营销员构成情况;
3、 各公司营销员持证情况,总人力的增减情况;
4、 报告期间发生的保险营销员违规违纪情况;
5、 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如有与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鞍 山 市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版权所有: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 技术支持:四方信息 辽ICP备05023315号
联系电话:0412-2218676 投诉电话:0412-2231315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15楼 Email:asbxxh@163.com